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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崇喜与周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喜,周美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崇喜。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周美仙。原告王崇喜与被告周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周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喜诉称,被告周美仙购买原告扇贝盘,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货款617193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余款457193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71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美仙辩称,我与原告是有过扇贝盘买卖关系,但我购买的原告的扇贝盘因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我的供货单位大连海洋岛还向我索要赔偿,2014年2月24日所写的对账单只是对扇贝盘数量上的确认,并不是所欠原告的货款,另外我还给原告现金10万元,所以我没有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崇喜与被告周美仙自2012年建立扇贝盘买卖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2014年2月24日,原告王崇喜与被告周美仙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由被告周美仙签字“以上帐已算正确”,确认还欠原告617193元的欠条。后被告周美仙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4月18日汇给原告9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汇给原告50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汇给原告20000元,余款457193元被告周美仙一直没有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目结算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美仙欠原告王崇喜扇贝盘款人民币45719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崇喜要求被告周美仙自2015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美仙答辩的原告所给的扇贝盘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崇喜扇贝盘款4571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8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820元,三项共计9098元,由被告周美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进审判员 官京弟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