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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退休职工,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家中)。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曙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闫疆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张某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闫某因道路通行与邻居方某、郑某夫妻发生争吵,方某踢闫某一脚,闫用铁锹戳了方某大腿一下,张某见状掏出一瓶化学喷雾剂对着方某的眼睛喷了一下,致使方的眼睛受伤。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5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闫某、冯某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受案登记、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单据、调解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7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