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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桂东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桂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受益权承诺书一份,表示不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东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我的挖掘机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我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2日下午2时许,我的司机魏凤山驾驶挖掘机去往矿业装矿石,在路途经过冰石路段在冰石行驶时,地面凹陷造成挖掘机受损。经两天施救得以拖出。施救后我方按被告的旨意送到指定修理部门维修,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对赔偿达不成协议,被告只给付部分保险费,所差保险费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差保险金19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一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元一份(保险单号:1014300190099598832);3、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受益权承诺书一份;4、保险条款一份;5、魏凤山的自书证明一份;6、赵作文的自书证明一份;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8、挖掘机配件、工时费发票复印件两份、发动机总成发票一份,合计360205.00元;9、,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30000.00元;10、驾驶员操作证复印件一份;10、修理单位李绵的自书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金,原告现在所请求的部分属于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和免赔额部分(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部分,另有20%的免责任限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可,但其可以证明受益人不是原告,同时也证明双方约定适用保险条款;对证据3不认可,转让受益权应通知保险公司,不是通知原告;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和证据6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发票不认可,认为不是修理厂的发票,也没有明细;对证据9的施救费认为已经赔偿完了;对于证据10有予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如果是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修理单位的公章。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王桂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自第三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挖掘机(车架号:DZ29062,发动机号:26464657)投保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碰撞、倾覆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桂东为被保险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下午24时止。2014年3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的司机魏凤山驾驶该挖掘机去往矿山装矿石,在路途经过冰石路段行驶时,地面凹陷造成挖掘机受损,造成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查勘定损员王新丰查勘后为原告的挖掘机定损如下:材料费为353205.00元、工时费为24000.00元,扣减残值17000.00元,合计挖掘机损失为360205.00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0.00元。原告的挖掘机修理完毕后,在进行理赔的过程中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赔偿额发生争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只赔偿原告206969.00元,并已将该款汇入受益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帐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人民币19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桂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王桂东所投保的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挖掘机受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发动机进行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条款中不承担保险责任事项,但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系进水所致,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赔说明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投保时因欠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而指定保险受益人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购车款已付清,原告在诉讼之初将受益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将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王桂东作为挖掘机所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东挖掘机损失人民币360205.0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90205.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6969.00元,再给付183236.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00元,原告王桂东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艳会审 判 员  雒明忠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