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翟某某、韩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韩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韩某、王某某及韩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东小庄小区内,被告人翟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侯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二)被告人韩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3月份的—天,被告人韩某通过邱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邱某某从侯某某和赵某手中以300元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韩某拿到冰毒后,容留邱某某在自己位于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澳柯玛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2、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通过邱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邱某某将购毒意愿告知侯某某后,侯某某从被告人瞿某某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约1克冰毒,并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拿到冰毒后,容留邱某某在自己位于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澳柯玛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澳柯玛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三)王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韩某在自己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刘王大庄XX号的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韩某在自己停放于海尔大道陈家庄附近三轮农用车驾驶室内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翟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1克;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翟某某、韩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系自首;2、韩某无前科;3、韩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东小庄小区内,被告人翟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1克的冰毒贩卖给侯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二)被告人韩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3月份的—天,被告人韩某通过邱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邱某某从侯某某和赵某手中以300元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韩某拿到冰毒后,容留邱某某在自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澳柯玛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2、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通过邱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邱某某将购毒意愿告知侯某某后,侯某某从被告人瞿某某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约1克冰毒,并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拿到冰毒后,容留邱某某在自己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澳柯玛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澳柯玛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三)王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韩某在自己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刘王大庄XX号的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初的一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韩某在自己停放于海尔大道陈家庄附近三轮农用车驾驶室内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翟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1克;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2人次。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俊男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韩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关于韩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韩某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韩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翟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