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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陵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段玉玲诉被告黄陵县国家税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黄陵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陵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陵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黄陵县国家税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被黄陵县税务局雇用为助征员,1990年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分配至黄陵县国家税务局工作。2003年5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变更,且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单方发布《公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条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经济无来源、生活无着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否则赔偿不予办理的损失;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住房公积金,否则赔偿不予补办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依法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或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404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职工医疗个人账户150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职工住房公积金10万元;4、判令被告自原告依法应当退休之月起(2010年7月)按月支付原告退休养老金4330元(今后随国家增资政策相应调整);5、判令被告自原告依法应当退休之月起(2010年7月)按月支付原告职工医疗个人账户金额500元(今后随国家政策调整);6、判令被告按照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标准,报销原告医疗费。被告黄陵县国家税务局辩称,一、黄陵县国家税务局是依照国家的相关政策清退段某某。二、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此次段某某未经仲裁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三、2003年6月2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段某某在随后提起的诉讼中并未请求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视为放弃,现诉请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间;段某某并未进入企业,故其在《诉讼请求附件》中援引《劳社部(2001)13号》、《陕劳社发(2002)59号》文件中“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不具有针对性;2012年8月13日,黄陵县国家税务局曾根据陕西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做好原国税系统已清退助征员稳定工作的通知》通知段某某处理有关问题,被其拒绝;该通知中未涉及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故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无政策依据。四、住房公积金从性质上将既不属于福利待遇也不属于保险,更不属于劳动保护,故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五、黄陵县国税局与段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依据;黄陵县国家税务局依据延安市国家税务局《实施方案》给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但其至今仍拒绝领取;黄陵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解除与段某某的劳动关系,其请求加付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前置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以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就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请求,且原告就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确认,故其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赔偿损失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黄陵县国家税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延玲人民陪审员  雷桃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妍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