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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洁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为人处事、性格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争吵。2014年12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住回了娘家,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去做了引产。现继续维持婚姻只会对双方造成更大伤害和痛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认识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因为被告不喜欢我的一些生活习惯,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1月,被告指责我不关心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家人提出要么原告去堕胎,要么将我家的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我家人没有同意,原告家人就不让我去她家,我打电话给原告,她也不接。我认为双方仍能和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单某、陈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单某住回了娘家。2015年1月,单某认为陈某对其不关心,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去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并于同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陈某则表示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和好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后虽然因为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产生矛盾,但无大的冲突。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才导致隔阂加深。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本院结合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增加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亚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