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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仁郁诉钟永全、董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郁,钟永全,董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马仁郁,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沈所镇。被告董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沈所镇。系被告钟永全的妻子。原告马仁郁诉被告钟永全、董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胜飞、被告钟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亿城金海岸一期10号商铺以总价88万元出让给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付2万元预付金,签订合同后10天内付38万元现金,原告即时将商铺过户给被告,待原告拿出房产证给被告确认并签字办证,被告支付38万元,办好证件后,被告把余款10万元付清。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依约将商铺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余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商铺出让款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6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商铺出让款98915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马仁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3、粤房地权证始字第01000088**号房产证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商铺过户给被告。被告钟永全、董丽华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尚有余款10万元未付不属实。被告已向房管所缴纳了相应的费用1085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28日,被告将房款3万元交黄德亮代收,另被告缴纳给原告的押金4320元及2014年4月-6月三个月的房屋租金7450元也应予以扣减,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房款应为57145元。二、现房地产市场不好,生意难做,确实有困难,不是被告恶意所为。现被告提出方案,愿意在2015年8月1日付原告房款1万元,10月1日付1万元,剩余年底一次性付清,届时原告将房产证给付被告。被告钟永全、董丽华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钟永全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钟永全的身份情况;2、收据四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房款数额;3、发票四张,证明被告为商铺过户支付费用1085元,应从房款中予以抵扣;4、商铺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商铺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一直由被告承租,被告缴纳了押金4320元,原、被告已口头协议约定用于抵扣最后一笔房款;5、委托书,证明黄德亮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代收原告房款30000元;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6月房屋租金14900元,对于4月-6月的房屋租金7450元,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用于抵扣最后一笔房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除收款人为黄德亮的收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规则再作分析、认定。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始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事员郭四新做了有关调查笔录,该笔录亦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马仁郁与被告钟永全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亿城金海岸一期10号商铺出售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乙方(被告钟永全)买的10号商铺总价88万元正。二、经甲乙双方商定,所有过户办理手续及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办理。三、签订合同后,乙方付2万元预付金,签订合同后10天付38万元现金,甲方即时过户给乙方,否则按已付金双倍赔偿,待甲方拿出房产证给乙方确认并签字办证,同时乙方付38万元,办好证件后甲方交证件给乙方,同时乙方将余款10万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领取房产证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原告商铺买卖款78万元。2014年4月8日,始兴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双方的申请办理了涉案商铺的产权转让手续,将始兴县太平镇解放路244号商铺(亿城一期)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钟永全和被告董丽华。2014年4月30日,被告到始兴县房地产管理所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并为此支付相应的过户费用合计1085元。被告取得产权证后,又将该产权证原件交予原告收执。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商铺买卖款及利息。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卖商铺从2007年起即由被告承租,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7日分别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其中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时于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商铺缴纳保证金4320元,于合同终止后,由原告全额退还被告。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双方因支付商铺余款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通知原告的亲戚黄德亮前去商量。被告称已给付黄德亮30000元商铺买卖款交代其转交原告。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未授权黄德亮代收商铺买卖款,至开庭审理时止,被告亦确认原告未实际取得该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商铺买卖款的金额;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商铺买卖款的金额的问题。庭审时,双方对于办理产权证更换前被告已支付原告78万元,尚有余款10万元未付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一是被告主张其之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的房屋保证金4320元及支付的2014年4月至6月共计三个月的房屋租金7450元,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085元应否抵扣商铺买卖余款10万元;被告给付案外人黄德亮的30000元是否应在余款10万元中予以扣减。原告除对于被告代支付的办证费用1085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房款外,对其他款项则持否定态度。首先,对于保证金4320元及房屋租金7450元是否应抵扣房款的问题。虽被告辩解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约定该两笔款项用于抵扣房款余额10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因该两笔款项属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所产生,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种类可予抵扣的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可就上述款项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其次,关于案外人黄德亮代收的30000元能否从房款余额10万元予以扣减的问题。案外人黄德亮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未委托黄德亮代收商铺买卖款,也未实际取得该30000元。因此,被告辩解该30000元属其支付原告的房款,应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取得产权证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余款10万元的义务,扣减其代原告支付的办证费用108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款98915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办好证件后甲方交证件给乙方,同时乙方将余款10万元付清。”房产证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实际取得该产权证。虽被告辩解其已将产权证交与原告,但其已知晓并实际取得产权证,至于其后又将产权证给予原告保管,是其个人行为,不影响被告已实际拥有该商铺的所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取得产权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余款。现被告违约对房款久拖不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被告董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全、董丽华欠原告马仁郁商铺买卖款989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仁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永全、董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