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国建(系杨某甲配偶),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梦瑶,女,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杨某丙,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桥,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燕萍,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建、钱党兵,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梦瑶,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母亲张某甲于2002年5月8日去世,父亲杨某丁于2004年6月19日去世。父母生前有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组房屋一处。2002年11月3日,杨某丁以书信的形式表达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事后,杨某丁为避免将来三子女因上述房屋继承产生矛盾,召开了家庭会议,一致同意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二被告亦于2004年3月9日在该书信上签名确认并写明“本人表示同意”的内容。但在2011年,上述房屋在拆迁时,二被告及其配偶恶意串通在原告已签名的空白纸上填写内容,伪造证据,欺骗拆迁部门,将原告继承的上述房屋中的15平方米作为被告杨某乙自己拆迁安置面积,从而使被告杨某乙多分得一套约68平方米的住房,并获得更多的拆迁款。原告在四张空白纸上签名的事实,被告杨某乙在2011年1月12日的《说明》中也签名予以证实。被告杨某乙在2012年11月12日的《说明》中签名并明确承认,其拆迁房屋是在原告拆迁房源中拨得15平方米而得来的。二被告及其配偶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占有原告应继承的财产而使自己获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原栖霞区燕子矶镇柳塘村西二组杨某丁名下的房屋(面积29.49平方米)享有继承权;2、判令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和安置利益折价款共591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遗嘱是原告委托被告杨某乙的配偶胡某甲所代写,胡某甲代书遗嘱时,杨某丁本人和邻居杨某戊并不在现场,杨某戊是后来才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持有的代书遗嘱应为无效。至于二被告在遗嘱上签字,是因为杨某丁的身体在2004年身体每况愈下,为让杨某丁走完人生最后一段日子,没有什么牵挂和遗憾,且考虑到原告在2004年前在村里确实没有房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纠纷提起的期限为两年,但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时间距离到现在,已有3年多的时间,显然依据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2011年1月12日,在栖霞区拆迁办、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柳塘村领导的协调下,原告与二被告拟定家庭协议,重新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已对遗产进行了处理。原告所说的两份说明不是被告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杨某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某丁与张某甲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与二被告,张某甲与杨某丁分别于2002年5月8日、2004年6月19日死亡。杨某丁生前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柳塘村西二组有一处房屋,面积为29.49平方米。2002年11月3日,杨某丁立下遗嘱一份,其将上述房屋相关证书留给原告,如有一天房屋被国家征收,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二被告均于2004年3月9日在上述遗嘱中签字,表示同意。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家庭协议,对于上述房屋,被告杨某丙放弃继承,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各继承14.746平方米。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在一份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某甲、杨某乙因2011年1月12日拆迁后,发生家庭矛盾,现经街道、拆迁办多次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将杨某甲原安置房屋大中小各一套,调整为安置房一大两中;2、杨某甲在购以上房屋时,承担一切费用;3、杨某乙补偿一万五千元整给杨某甲;4、经以上调解后,该两户在拆迁问题上已无其他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被告杨某乙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签字的三份说明,拟证明:1、原告曾在四张空白纸中签名,后被被告杨某乙利用,伪造了家庭协议;2、被告杨某乙承认其房屋拆迁时,在原告拆迁房源拨得15平方米而安置现有房源。被告杨某乙则陈述原告曾让其在四张空白纸上签字,原告举证的三份说明即是被告杨某乙在空白纸上签字的三张纸。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存根、户籍信息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遗嘱、家庭协议、承诺书、说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予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在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杨某丁去世后,留有一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柳塘村西二组房屋。上述房屋应为杨某丁与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先死亡,并未立有遗嘱,杨某丁后死亡,并立有遗嘱,原告与二被告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二被告于2004年在杨某丁的遗嘱中签字同意上述由原告杨某甲继承,此系二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上述房屋应由原告继承。但在2011年房屋拆迁时,原告与二被告又达成家庭协议,被告杨某丙放弃继承,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各分得14.746平方米,此系原告与二被告对房屋继承权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因房屋拆迁发生纠纷,经拆迁办与街道调解,通过对原告的安置房屋进行调整、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双方的拆迁纠纷已得到解决。案涉房屋现已经拆迁安置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乙支付案涉房屋另一半的拆迁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甲对登记在杨某丁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柳塘村西二组、面积为29.49平方米房屋享有一半继承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4716元。被告杨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