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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与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289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横塘镇。负责人黄新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住所地:丹阳市横塘镇振兴路***号(丹金公路东侧)。投资人李国辉。委托代理人孙道勤,该厂员工。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住所地:丹阳市珥陵沈甲学校。投资人毛玉珍。被告李国辉。被告毛玉珍。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毛玉珍(即被告毛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李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李国辉、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毛玉珍作担保,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不超过6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发放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之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归还了8000元,尚余292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发放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现被告出现严重影响原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能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1965.31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11月2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印件)。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6月4日向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各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86%(复印件)。3、2014年9月12日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归还了8000元。4、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累计欠息计11965.31元。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李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毛玉珍辩称,被告李国辉称向银行借款有房产、厂房设备抵押,所以我才同意担保的。银行没有去调查李国辉的实际经营情况,不能因为找到担保人就不尽调查义务。因为李国辉还有厂房资产,请求先执行其资产,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毛玉珍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在本合同规定的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为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86%,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86%,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被告毛玉珍代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向原告归还了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各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1965.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发放贷款60万元后,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965.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支付拖欠的利息并提前归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592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依法还应承担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自愿为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向原告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其以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承担的责任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李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本金592000元和截止2014年11月27日尚欠的利息11965.31元,并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金592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珥陵振华铸造厂、李国辉、毛玉珍对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9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