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钟国琼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国琼,九〇三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钟国琼,女,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仕友,男,生于1963年9月21日,汉族。申请人:九〇三医院。负责人:韦虎,院长。委托代理人:马翔,员工。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经审查:钟国琼于2009年2月因外伤到九〇三医院行L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手术,术后复查时发现内固定螺钉断裂,在院外实施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0月15日,钟国琼和九〇三医院签订了调解协议。现因腰背部疼痛,经检查发现L1椎体塌陷,故钟国琼要求九〇三医院一次性赔偿手术费、治疗费、手术后导致的不良结果及费用共计3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申请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安排江油市医学专家对钟国琼病情进行评估,对其治疗方案进行讨论,一致认为患者最好采取后路矫形术的手术治疗方案。由于钟国琼对九〇三医院已不信任,要求九〇三医院将治疗费用一次性补偿于她,由自己选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其治疗风险和超出费用自愿承担。2015年5月6日,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双方申请人到成都军区总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征询。2015年5月14日钟国琼和九〇三医院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钟国琼自愿放弃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九〇三医院尊重和同意钟国琼的意见;二、九〇三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钟国琼医疗费12万元,由钟国琼自行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九〇三医院不再承担其手术失败或产生并发症等后果;三、九〇三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钟国琼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2150元(包括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取内固定等相关费用;四、以上所有费用在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后由九〇三医院在七日内现金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钟国琼,钟国琼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五、钟国琼自收到九〇三医院支付的152150元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九〇三医院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六、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为本次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就此终结。自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捺印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七、双方对放弃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鉴定的后果清楚明了,所签协议系完全自愿,对相关术语和本协议内容无误解,因签署本协议产生的后果自愿承担。八、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由人民法院确认效力。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钟国琼和九〇三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申请人钟国琼和九〇三医院2015年5月14日在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钟国琼和九〇三医院于2015年5月14日在江油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