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祥明与重庆申耀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明,重庆申耀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52号原告杜祥明,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申耀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6020-8),住所地重庆市空港工业园区56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龙,男,住重庆市江北区,公司员工。原告杜祥明诉被告重庆申耀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耀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高,被告申耀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出现职业性痤疮的症状,2013年8月3日,开始住院治疗,多次被诊断为职业性皮炎等病情。2014年1月15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痤疮。2014年3月3日原告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经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未达伤残等级。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2015年2月11日作出裁决,未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2470元(3210元/月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20元(84天80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2元(84天8元/天)、鉴定及职业病诊断费1550元、交通费860元。被告申耀机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的项目除停工留薪期外其他均属于工伤基金支付的范围;2、原告治疗的不仅仅是职业病,还有其他病,治疗其他病属于原告自己治疗的范围;3、被告不认可自2013年8月起治疗的就属于职业病,只认可在2014年1月15日起治疗的职业性痤疮,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也已经为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工资。4、原告起初只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现变更为7个月不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被告不应当支付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杜祥明经人介绍进入申耀机械公司从事清洗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耀机械公司为杜祥明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3日,杜祥明进入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接触性皮炎、油疹,住院15天。2013年9月12日,杜祥明再次进入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接触性皮炎、油疹,住院34天。2013年10月22日,杜祥明进入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毛囊炎、高血压病3级,住院16天。2013年12月13日,杜祥明进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痤疮、皮肤色素沉着、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10天,住院号为95434。2013年12月11日,杜祥明与申耀机械公司签订了《杜祥明申请职业病鉴定协议》,协议载明:申耀机械公司的员工杜祥明于2013年7月底发现皮肤由脓疮、粉刺、毛囊炎,遂到医院就诊,杜祥明申请要求做职业病鉴定,并达成以下协议:若鉴定为职业病则按职业病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若未鉴定为职业病,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有杜祥明承担,杜祥明返还在统景中心医院、迪邦医院、市一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返还公司支付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生活补助费用3600元,承担该期间的误工损失,同时由于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愿意服从公司其他工作的安排。申耀机械公司向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交了《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请示》,请示载明:申耀机械公司的员工杜祥明于2013年7月底发现皮肤由脓疮、粉刺、毛囊炎,该员工2009年9月22日入职,从事产品清洗,岗位职责为部分机加、冲压铁件产品侵入介质进行清洗,及部分产品的防锈处理,主要介质为柴油、防锈剂、清洗剂,由于该病发皮肤症状,病因难以界定,遂申请了职业病鉴定。2014年1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渝职防诊字第(2013)319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号为95434,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痤疮。2014年2月25日,杜祥明返回单位上班。2014年3月3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祥明在工作中受到的职业伤害,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2014年1月15日诊断为的职业性痤疮,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杜祥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014年11月7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杜祥明未达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申耀机械公司每月给杜祥明发放工资分别为1100元、1300元、11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每月均发放工资125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杜祥明住院前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鉴定结论作出后,杜祥明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耀机械公司支付职业病检查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住院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定申耀机械公司支付杜祥明停工留薪期待遇2414元、住院护理费800元,驳回了杜祥明的其他申请。杜祥明不服该仲裁,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材料、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请示、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协议随案为证。本院认为:申耀机械公司已经为杜祥明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杜祥明要求申耀机械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祥明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杜祥明在2013年7月底就已经出现了皮肤病的相关症状,并于2013年8月3日住院治疗,尽管在2013年12月13日才被告诊断为痤疮,但从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请示、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协议两份证据来看,职业病诊断的就是2013年7月底出现的皮肤病的相关症状的原因,故杜祥明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自2013年8月3日起算。杜祥明的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耀机械公司应支付杜祥明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3000元/月*3个月-1100元-1300元-1100元,因杜祥明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本院以杜祥明之前的3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扣除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院查明杜祥明四次住院共计75天,主要是因治疗工伤相关的病症,故申耀机械公司应支付杜祥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申耀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杜祥明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二、被告重庆申耀机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杜祥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杜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