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在淄博市看守所被临时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押解回蚌埠市并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判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车主陈某,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陈某的身份证,将从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皖C×××××的本田雅阁八代轿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4.37万元)质押给本市禹会区丰原集团附近的众源寄卖行,借款4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4.3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马某从本市龙子湖区马村附近简某经营的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皖C×××××的本田雅阁八代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4.37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车主陈某,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陈某的身份证,与蚌埠市禹会区丰原集团附近的众源寄卖行经营者姬某签订5万元的借款协议,将该车质押给众源寄卖行,该寄卖行扣除利息后,实际付给刘某甲4.7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简某。另查实,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支付给永顺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费及押金共计1.4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领条、协议书、借条、机动车登记信息、伪造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身份证,证人孙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简某、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数额为14.37万元有误,刘某甲在被害人简某发觉被骗前主动支付给简某1.45万元的租赁费及押某该款应从刘某甲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的指控属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甲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意图,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租赁来的汽车质押给寄卖行骗取借款,其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本案中合同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继领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王庆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