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军与邢慧琳、邢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邢慧琳,邢本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袁军,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慧琳,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邢本根,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修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军诉被告邢慧琳、邢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邢慧琳、邢本根的委托代理人胡修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原告与邢慧琳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邢慧琳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名义上向原告姐姐袁梦俊借款5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原告。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邢慧琳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找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邢本根系邢慧琳父亲,两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同意还款,双方结算后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差欠借款29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邢慧琳、邢本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利息88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及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被告邢慧琳、邢本根辩称:首先,对于借款事实及差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其次,2014年8月9日,被告邢慧琳向包括原告袁军在内的三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承诺今年年底自己所拥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西路××店名下私房拆迁,用拆迁款归还所借款项。该约定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现因政府原因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未拆迁,还款所附的条件和期限均未成就,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邢慧琳也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邢慧琳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最后,被告邢本根并非实际借款人,在邢慧琳向原告出具的该份还款协议中,原告也放弃了要求被告邢本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本根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邢慧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9月16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邢慧琳分别以经营周转需要向袁梦俊及原告袁军借款5万元和30万元,共计3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5万元借款约定过年前归还,30万元借款约定2013年4月30日归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邢慧琳归还原告袁军8万元,原告向被告邢慧琳出具了一张收条。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对帐后,共计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被告邢慧琳、邢本根共同向原告袁军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军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2014年8月9日,被告邢慧琳(甲方)向包括原告袁军(乙方)在内的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载明:甲方承诺若今年年底自己所拥有的位地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西路××店名下私房拆迁,本人承诺用所得拆迁款优先归还三人所借款,若不足以归还借款,本人愿意用位于芜湖市侨鸿商场所经营的品牌欧宝专柜股份及资产作为补充并承担无限责任直至还清所借债务本息止。同时载明:如出现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现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西路处香店房屋尚未被拆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另查明:1、被告邢慧琳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袁梦俊,袁梦俊与原告袁军系姐妹关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袁军;2、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军与被告邢慧琳、邢本根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邢慧琳、邢本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邢慧琳与原告袁军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邢慧琳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在“今年年底若房屋拆迁归还款项”,但至今该条件未能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慧琳、邢本根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对于债务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7日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至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归还款项,故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邢慧琳与原告袁军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慧琳、邢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军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邢慧琳、邢本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军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1元、保全费2520,合计6121元,由原告袁军负担37元,被告邢慧琳、邢本根负担608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