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立志与孙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志,孙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周立志。委托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照林。原告周立志与被告孙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志及委托代理人周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志诉称,2007年6月18日和2007年8月23日被告孙照林先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孙照林借款后仅支付3000元利息,后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推诿还款,故原告周立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照林立即偿还原告周立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1100元(20000元*0.02/元/月*92个月+10000元*0.03/月*91个月-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照林承担。被告孙照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照林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和2007年8月23日向周立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孙照林向周立志分别出具了两次借款的借条,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2分,已付利息3000元整;10000元借条载明利息3分。孙照林至今未向周立志清偿该30000元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孙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周立志主张孙照林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周立志要求孙照林偿还该3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认定与支付,2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2分,1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3分,周立志主张该利息2分和3分均为月息。本院认为,上述利息标准约定为月息真实可信,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照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立志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支付其中20000元从200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3000元利息予以抵扣),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10000元从200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38元,由被告孙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蔡新国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