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志发与刘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刘小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杨志发,男。委托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勇,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锋,男。原告杨志发与被告刘小锋、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发及委托代理人董鹏鹏,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刘小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发诉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15分,被告刘小锋驾驶解放牌陕AL2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88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肋骨骨折;4、右侧颞顶骨线样骨折。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3943.77元,已由被告刘小峰支付。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定被告刘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发无责任。鉴于被告刘小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锋赔偿。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247.77元(在洛南县医院花13943.77元、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花1304元);2、误工费10800元(126天×80元);3、护理费4455元(27天×1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6、交通费2078.80元;7、住宿费270元;8、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51865.57元。被告刘小锋已支付的13943.77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对其不合理的要求不应支持,其中医疗���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按普通护理对待,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无依据,交通费明显不合理。这些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核。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小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而刘小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小锋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943.77元请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15分,被告刘小锋驾驶解放牌陕AL2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88米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肋骨骨折;4、右侧颞顶骨线样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13943.77元,已由被告刘小锋支付。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15日原告先后两次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304元。2015年1月7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2112014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发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杨志发右4、5、8肋骨和左第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刘小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按其诉请判决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被告刘小锋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锋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杨志发,致原告杨志发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发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原告杨志发要求赔偿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杨志发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5247.77元(包括被告刘小锋在洛南县中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3943.77元)。二被告要求剔除部分用药花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误工费按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25天,结合原告的年龄等状况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计算为625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满足,二被告���出原告已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按住院27天,结合本案的情况,参照当地普通护工的收入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为216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65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满足。被告刘小锋提出其护理原告17天,原告否认,被告刘小锋又无证据证明,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0元计算为810元;5、营养费按住院2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540元;6、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准确反映往来目的和人数,但考虑到原告在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和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等情况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7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17年(原告63岁),同时参照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为13484.4元(7932元×17年×10%);8、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损失为39792.17元。鉴于被告刘小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84.40元,计32394.4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97.77元。合计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92.1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小锋负担。被告刘小锋已支付原告的13943.77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给被告刘小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发各项损失38992.17元;(被告刘小锋已支付原告的13943.77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给被告刘小锋)二、由被告刘小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发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