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5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86-1号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法定代表人宋新利,董事长。被告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位于长垣县樊相镇樊东村。法定代表人郭新献,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为长垣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钢柱、钢梁、屋墙面系统、水沟、落水管、复合板推拉门,钢构安装、维护、油漆、等所有图纸上钢结构工程”,“±0.000以上钢结构原辅材料采购、制作、加工、运输、安装”,在履行中,原告须对涉案钢结构屋面工程的钢构架、彩板等进行特别设计,并在新乡厂区进行加工、制作,然后再将加工好的彩板、钢构架运输到被告公司进行安装。从上述履行合同的过程可知,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加工地的新乡市牧野区和作为安装地的长垣县都是合同履行地,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垣县方元橡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