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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严景兰与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景兰,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严景兰,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贤,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严景兰诉被告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景兰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张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贤给付原告借款18.4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严景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县湾沚镇罗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贤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贤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张贤因经营缺少资金向严景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款出借款张贤归还了利息2万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贤向严景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有张贤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借款张贤应予以归还。但双方当事人关于月利率的约定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法利息部分不能计算复息,为此对于严景兰要求按欠款18.4万元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景兰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2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张贤已付利息2万元),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