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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岁成诉苟虎祥、王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岁成,苟虎祥,王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杨岁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虎祥,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王尚文,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杨岁成诉被告苟虎祥、王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岁成及委托代理人车龙剑,被告王尚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虎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岁成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苟虎祥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41250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王尚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笔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苟虎祥偿还原告杨岁成借款本金24125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82025元;被告王尚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尚文辩称:被告王尚文对被告苟虎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岁成对被告王尚文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苟虎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苟虎祥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杨岁成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同时被告王尚文为被告苟虎祥向原告杨岁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同日原告杨岁成向被告苟虎祥的账户上转账24125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通话清单,证人宋建军、高善林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苟虎祥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尚文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苟虎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本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王尚文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应免除被告王尚文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尚文也认可原告与其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尚文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苟虎祥追偿。被告苟虎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岁成借款本金24125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9139元,本息合计260389元。二、被告王尚文对被告苟虎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交纳3000元,由被告苟虎祥、王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