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759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3060号。法定代表人沈桢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长盛手套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楚东村(制鞋总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海成,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海成。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淮安市长盛手套厂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货款488447.40元;杨海成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负担。因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加利新喷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杨海成银行存款5550元。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