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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小玲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玲,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孙小玲(孙晓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张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湛清,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孙小玲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5日对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4)114号《关于孙小玲同志退休的批复》,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之委托代理人李兴、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小虎之委托代理人刘湛清均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对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作出长人社薪发(2014)114号《关于孙小玲同志退休的批复》,内容如下:你单位报来“关于孙小玲同志退休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0%,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补助/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元,从2014年7月起执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自己1985年4月入职长安县子午医院,1995年4月调入长安县人民医院。1999年1月被长安县人事局及长安县改革领导小组评为检验士。2006年被评为检验师,从参加工作到2014年6月2日被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安区卫生局通知退休时一直受聘于长安医院,从事检验技术工作共29年,根据【人社厅函(2008)41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发(2002)35号】《关于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市人发(2009)35号】《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自己应在年满55周岁退休。被告强行要求自己在50周岁退休与上述文件相违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6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4)114号《关于孙小玲同志退休的批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2.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8)419号);4.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市人发(2009)35号);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应按照上述规定在55周岁退休。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经历我局无异议。原告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经我局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原告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故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工作经历属实。2014年6月长安区医院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长人发(2008)23号】文件规定,在核对孙小玲同志工人身份无误后上报我局,并经区人社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该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聘任制干部审批表;2.长安县干部、工人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原告是以招工的形式参加工作,系工人身份。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是在部分地区试行,不适用于本地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孙小玲1985年4月招工至长安县子午医院,1986年8月转正定级,1995年4月调动至长安县医院。1999年1月被长安县人事局及长安县改革领导小组评为检验士,2006年被评为检验师。原告一直在该院从事检验技术工作。2014年5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填报了关于孙小玲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第三人长安区卫生局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报被告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5日该局作出长人社薪发(2014)114号《关于孙小玲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原告从2014年7月起享受退休待遇。第三人将该批复转发给长安区医院。原告对该批复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规定“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孙小玲虽以工人身份入职,但自1999年被聘任为检验士后,一直从事检验士、检验师工作,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直到2014年6月被告审批退休时仍在检验技术岗位工作。且在检验技术岗位工作十余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按所聘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孙小玲诉称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原告档案记载其入职身份为工人而按50周岁审批退休,未考虑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二十余年的事实,其审批原告退休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5日对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4)114号《关于孙小玲同志退休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