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与邓家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邓家好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杭建飞。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邓家好。法定代理人:邓永成。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第三人民医院为与被告邓家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好及法定代理人邓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原告处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转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81751.76元,被告已支付53000元,尚欠28751.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服务费用2875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医疗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及被告尚未付清费用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原告处求医,与原告产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全额支付,由于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家好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875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家好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邓家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0元,由被告邓家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