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住定州市。被告赵某,住定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时间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生女儿张某。2001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十三年下落不明。多年来孤寂痛苦的生活令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呈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198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5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孩子张某户口本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定州市东亭镇曹村村民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张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女方有十三年没有回家,不知她的去向。原告张某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合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分居时间已达十三年之久,此为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亚代理审判员 蒋少杰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