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雪忠与王云峰、徐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忠,王云峰,徐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杨雪忠。委托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峰。被告:徐小萍。原告杨雪忠为与被告王云峰、徐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雪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峰、徐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雪忠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云峰以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小萍后为被告王云峰的该项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云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云峰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48000元整(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62个月),之后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徐小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忠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杨雪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云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徐小萍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云峰、徐小萍未答辩。被告王云峰、徐小萍未举证。原告杨雪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杨雪忠的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峰向原告杨雪忠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云峰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小萍作为被告王云峰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杨雪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峰、徐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忠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忠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徐小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云峰负担,被告徐小萍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