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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博与被告拓京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郑永博,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本科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京文,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郑永博与被告拓京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博诉称,原、被告均系西安喜而沃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底,被告得知原告想调整工作,遂向原告表明愿为原告提供更好的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表示自己经济紧张,无法一时拿出50000元,被告遂表示可以先支付30000元,工作确定后再支付剩余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陵县支行泾河工业园分理处自助柜员机一次性向被告转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款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再次承诺将尽快为原告办理调转工作事项。之后因为各种原因,被告无法顺利完成工作调转事宜,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终止办理工作调转事宜,被告将已经收取的30000元费用退还原告。被告承诺尽快退还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1390.7元,共计3139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永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短信内容。证明1、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30000元。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于2014年9月已经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被告拓京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拿了其30000元帮其办理调转工作事宜属实。后来2014年7月份,原告说买房需要钱,不办理工作调转,要求我退还30000元。由于我是找别人帮忙办理此事,30000元已经花了。现在原告要求我退还30000元,我也同意退还,利息我不承担。被告拓京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永博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短信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拓京文得知原告郑永博想调整工作,遂向原告表明可以为原告提供更好的工作,并提出由原告支付其50000元。原告表示自己经济紧张,无法一时拿出50000元,被告遂表示可以先支付30000元,工作确定后再支付剩余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陵县支行泾河工业园分理处自助柜员机一次性向被告转款30000元。此后被告无法顺利完成工作调转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办理工作调转事宜,被告将已经收取的30000元费用退还原告。被告承诺尽快退还原告的上述费用。后被告拓京文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归还,原告郑永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拓京文承诺给原告郑永博调整工作,后由于无法办成,承诺退还收取原告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原告郑永博要求被告拓京文退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拓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郑永博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梁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