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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明达、宣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明达,宣向红,王怡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联社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本琦,该联社职员。被告:宣明达,系衢州市柯城生活面对面栏目广告制作部经营者。被告:宣向红。被告:王怡灿。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宣明达、宣向红、王怡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明达、宣向红、王怡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宣明达系个体工商户衢州市柯城生活面对面栏目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从事国内广告设计、制作,电子产品批发、零售等业务,被告宣向红为被告宣明达之妻。2013年6月20日,被告宣明达以衢州市柯城生活面对面栏目广告制作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宣向红、王怡灿出具融资保证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宣明达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6726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7184.13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375‰计算至还清日);2、被告宣向红、王怡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宣明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向红、王怡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宣明达、宣向红、王怡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衢州市柯城生活面对面栏目广告制作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3、融资保证函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宣向红、王怡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利息7184.13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宣明达系个体工商户衢州市柯城生活面对面栏目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2013年6月18日,被告宣明达以衢州市柯城生活面对面栏目广告制作部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同年6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宣向红、王怡灿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全部借款,也未支付全部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归还借款本金31556.58元并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宣明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260.4元及利息7184.1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宣明达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宣明达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宣向红、王怡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宣向红、王怡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明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7260.4元并支付利息7184.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宣向红、王怡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宣向红、王怡灿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宣明达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77元,由被告宣明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宣向红、王怡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