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与赵青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赵青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侃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敏、刘娟,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青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青就其所有的浙F×××××号机动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2011年3月11日,赵青的父亲赵其良驾驶该车,在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路段因驾驶不慎与案外人高华驾驶的浙F×××××机动车以及肖明月驾驶的浙F×××××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其良及其车上人员郑其云死亡、肖明月及其车上人员胡允华、顾云辉、邓昭祥、陆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其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相关人员共计97067.71元,该款项已由联合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联合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赵其良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赵青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赵其良驾驶,存在过错,同时作为赵其良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返还上述垫款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赵青立即支付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7067.71元。赵青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但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要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而在本案双方的交强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被保险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肇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但联合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若被保险人负主责或次责,联合保险公司可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其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审法院已在相关案件中判决赵其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给涉案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金,联合保险公司可依法向赵其良按10%的赔偿比例予以追偿。赵青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车辆被赵其良开走并引发事故,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属于侵权人,因此其应对赵其良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由于赵其良已经死亡,赵青作为赵其良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赵其良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赵其良的债务。故联合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青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涉案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赔偿款9706.77元;二、驳回联合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003元,赵青负担223元。判决宣告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肇事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但合同并未约定追偿范围应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因此,保险人应在赔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所有损失,与被保险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按责任比例追偿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都不足以支持按过错比例追偿的认定。本案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取得全额的追偿权。因为交强险的赔付是全额赔付,并非基于合同约定,而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存在根据责任大小分担的问题。三、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以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再以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联合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赵青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赵青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不需赔偿其他损失,不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追偿范围为“在赔偿范围内”。上述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及时得到补偿,同时,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以体现法律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戒。因此,原审按照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保险人的追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联合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97067.71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青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赵其良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使,系本案直接和主要侵权人;赵青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赵其良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亦属于本案侵权人。根据赵青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赵青对联合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本应由赵其良承担,因赵其良已经死亡,赵青作为赵其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剩余70%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赵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二、赵青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29120.31元;三、赵青在继承赵其良的遗产范围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67947.40元;四、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均由赵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