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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鞠芹诉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芹,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原 告 鞠 芹 与 被 告 乾 安 县 道 字 乡 文 字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鞠芹,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6999148-6。法定代表人:崔树斌,村书记。原告鞠芹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芹诉称:199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本金6257元,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每月2分利息,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多次承诺用地抵欠款,但直到现在被告依然欠款不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57元,利息30408.6元,共计人民币36665.6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巴占友系夫妻关系。1995年9月27日巴占友因病去世。生前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6257元,1996年1月28日入被告账,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257元及利息30408.6元(自1996年1月28日始至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文字村委会介绍信一枚,文字村未付账一页、存据一枚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作为巴占友(已故)的妻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诉请,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文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鞠芹欠款本金人民币6257元,并自1996年1月28日始至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55元,退回原告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