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恢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虞永红、荣县保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查封、扣押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虞永红,荣县保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恢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虞永红,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执行人荣县保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附西路270号。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虞永红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星河路星河湾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8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扣押被执行人虞永红所有的川CE1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扣押期限为二年;三、被执行人虞永红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扣押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扣押手续的,查封、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健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