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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某贩卖毒品、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云,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丹,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云、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魏云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客运站通过客车邮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李丹冰毒49.675克,当日被告人李丹通过汇款方式将购买毒品的11400元汇给了被告人魏云。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魏云贩卖给被告人李丹的毒品邮寄到了通辽市客运站,被告人李丹在收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丹非法持有冰毒49.67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证明、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魏云、李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云、李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魏云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客运站通过客车托运方式贩卖给被告人李丹冰毒49.675克,当日被告人李丹通过汇款方式将购买毒品的11400元汇给了被告人魏云;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魏云贩卖给被告人李丹的毒品通过客车托运到了内蒙古通辽市客运站,被告人李丹在收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丹非法持有冰毒49.675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魏云和李丹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均显阳性,证实二人近期有吸毒行为。收缴的毒品送检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云、李丹系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魏云通过客运大巴向内蒙古通辽市运送毒品,民警化装乘客与车同往,将前来取货的李丹抓获,另一路民警对魏云进行跟踪,于当日14时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紫金豪庭一门市外,将魏云抓获,从其车内和住处搜缴出了吸毒工具和毒品(已扣押)。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魏云、李丹的自然信息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魏云oktel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1XXXX****、188XXXX****手机卡两张、吸毒工具一个、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一张,麻谷八片、冰毒两包;扣押李丹冰毒一包、号码为132XXXX****的手机卡一张、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两张,香槟色苹果5S手机一部。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9日在通辽市客运站缴获魏云贩卖给李丹的冰毒49.675克,0.105克送检,2014年11月20日在宽城区亚泰大街丙十七路附近缴获魏云冰毒2.89克,0.01克送检,缴获冰毒0.0179克全送检,缴获冰毒片0.778克,0.098克送检。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丹因抢劫罪于2000年被内蒙古科尔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6、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李丹给魏云汇入购买毒品的毒资11400元人民币的情况。二、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魏云、李丹近期有吸毒行为。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魏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李丹是通过我女朋友赵丹认识的,2014年11月中���左右一天,我俩打电话聊天时李丹说他吸毒,在通辽买不到毒品,问我能不能买到,我就说我这还有30多克左右,多少钱你看着给,我把我的工商银行卡号用短信发给李丹了。2014年11月19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到凯旋路客运站通过大客车把我剩下的40克左右冰毒给李丹邮过去了,收件人写的是李强,寄件人写的魏山,然后我给李丹打的电话,说东西通过大客车给他邮过去了,不一会李丹打电话说他把钱汇过来了,我到银行查的,他给我汇了1万多元钱。2014年11月20日中午,我给李丹打电话告诉他客车大概什么时间到,让他去客运站取包,下午我就在家被抓了。工商银行的卡是我(魏云)的名,我是2014年11月19日下午查的存款,钱我都赌球花了。毒品是我从“老八”那买的,一共花5000元钱,买了70-80克右右毒品。2、李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赵月是老乡,2014��11月初,我俩在网上聊天,也加了她对象魏云的QQ号码,并且留了电话,过两天我俩打电话时我说我吸毒,在通辽买不着,问魏云有没有,他说有6克,又说等过两天凑10克给我,让我给他卡里打13000元钱,他通过客车给我发过去,我也同意了。第二天魏云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给他打到卡里,给我发了一个工商银行卡名是魏云的卡号,说我给他打完钱他就给我发毒品,我当天在通辽工商银行给他汇了11400元钱,之后我给魏云打电话说给他汇了11400元,就这么多钱了,之前赵丹欠我1000元钱就抵这次的费用了,魏云也没说啥。2014年11月20日早上,魏云给我打电话说东西给我放客车上了,让我找开车的要,要的时候说我的电话号码。11月20日中午我又给魏云打电话问他哪趟车,他告诉我大约几点从长春开到通辽的车,我就去通辽客运站等着了。中午12点多来了一辆从长春到通辽的客车,我就过去找司机,我问司机有没有人托带过来一个包,我电话号是132XX****XX,我刚从客运站取到包,还没打开就被警察抓了,后来警察当着我的面把包打开,我看见里面有一袋子冰毒,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魏云、李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丹明知是毒品而购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云犯贩卖毒品罪及指控被告人李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云具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丹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卡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马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