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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与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号(19-6)。法定代表人:龚春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23-1)。法定代表人:魏东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舟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7日,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浙江公司)与宁波市南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旦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钢浙江公司代理南旦公司进口伊朗铁矿石。2013年1月15日南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中钢浙江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钢浙江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4910000元。2013年1月23日,宁舟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审法院出具编号为宁舟海法(2013)001号《担保函》一份,担保金额以法律保护的被担保全人的损失相关费用为限,如有保全错误,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裁定冻结中钢浙江公司银行存款49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3年1月23日,原审法院冻结了中钢浙江公司在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的银行存款128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原审法院冻结了中钢浙江公司在交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的银行存款363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经南旦公司多次申请,原审法院将中钢浙江公司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续冻至2014年10月。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旦公司的所有诉请,该公司不服上诉,2014年8月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南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9月1日中钢浙江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了对中钢浙江公司在交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银行存款3630000元的冻结,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了对中钢浙江公司在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银行存款1280000元的冻结。中钢浙江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舟公司赔偿中钢浙江公司因保全造成的损失494401.06元。宁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宁舟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时仅收取了10000元担保费,中钢浙江公司现要求宁舟公司赔偿损失,不符情理,请求驳回中钢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前述南旦公司诉中钢浙江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南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故南旦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对中钢浙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应当对财产保全给中钢浙江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舟公司作为诉讼保全连带保证人,应对财产保全给中钢浙江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钢浙江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扣除中钢浙江公司资金被冻结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核算,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本金1280000元的存款利息为7528.89元,贷款利息为130624.51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本金3630000元的存款利息为21280.88元,贷款利息为369220.37元,合计存款利息为28809.77元,贷款利息为499844.88元,故扣除存款利息28809.77元后,剩余贷款利息471035.11元作为中钢浙江公司的经济损失,宁舟公司应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1035.11元;二、驳回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财产保全费2890.60元,合计11606.60元,由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48.60元,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58元。宣判后,宁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旦公司提起财产保全时,宁舟公司审查了相关资料,不存在申请前提错误、财产保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错误等情形。南旦公司的诉请未获支持,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对法律理解不同等因素,该案案情复杂、法律关系混乱,这些均不是宁舟公司可以预见的,宁舟公司没有过错。二、宁舟公司仅收取了10000元担保费,却要承担巨额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钢浙江公司的一审诉请。中钢浙江公司答辩称:南旦公司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起诉中钢浙江公司并保全中钢浙江公司的财产,系保全申请错误,由此造成中钢浙江公司的损失应由宁舟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旦公司申请保全中钢浙江公司的财产存在过错,应当对财产保全造成中钢浙江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舟公司作为诉讼保全连带保证人,理应对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对于中钢浙江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宁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上诉人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