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苗营、马苗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刘东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刘东存,马本营,郭龙升,闫德芳,定陶县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营,农民,系马佰坤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苗苗,系马佰坤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鹏,系马佰坤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涛,系马佰坤次子。被上诉人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法定代表人:苗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存,现在菏泽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马本营。原审被告:郭龙升。原审被告:闫德芳,农民。原审被告:定陶县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刘东存及原审被告马本营、郭龙升、闫德芳、定陶县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1日20时,刘东存无证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与马继成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被告闫德芳驾驶的鲁R×××××.鲁R×××××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马继成及其车上乘员马伯坤当场死亡,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受伤,三车损坏。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曹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从曹县交警队领取闫德芳交纳的现金共计30000元。交警队认定刘东存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继成、闫德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伯坤、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无事故责任。鲁R×××××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马本营,郭龙升为实际车主。鲁R×××××.鲁R×××××挂号货车挂靠于祥海有限公司,在嘉祥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东存一审辩称,刘东存作为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马本营一审辩称,鲁R×××××普通低速货车虽然登记在马本营名下,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郭龙升,郭龙升又转让给刘东存,该车实际车主是刘东存,刘东存应对事故承担责任,马本营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闫德芳一审辩称,同意承担次要责任。鲁R×××××.鲁R×××××挂号货车挂靠在祥海公司经营,在嘉祥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闫德芳承担。事故发生后,闫德芳交付曹县交警队现金50000元,原告领取其中30000元,因闫德芳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超出闫德芳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嘉祥财险一审辩称,三辆车发生事故,被保险车辆与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或15%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审被告郭龙升、祥海公司一审均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刘东存无证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枣曹路201KM处倒车时,与沿枣曹路由东向西马继成饮酒后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闫德芳驾驶的鲁R×××××.鲁R×××××挂货车相撞,造成马继成及其车上乘员马伯坤当场死亡,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1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东存驾承担主要责任,马继成、闫德芳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马伯坤、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无事故责任。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强制报废期为2021年4月15日,登记车主为马本营,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险。2011年3月15日,马本营将该车售与郭龙升,2013年5月,郭龙升又将该车售与刘东存,刘东存为鲁R×××××号货车车主。鲁R×××××.鲁R×××××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闫德芳,登记车主为祥海运输,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2月。鲁R×××××主车在嘉祥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鲁R×××××挂车在嘉祥财险投保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闫德芳具有A2驾驶证。马伯坤生于1981年5月1日,马苗苗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821.8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3年12月25日,马苗苗转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371.08元。马世鹏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7017.82元,住院期间一级、特级护理10天。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马世鹏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马金涛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445.6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3年12月25日,马金涛转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037.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住院期间,由唐国强、马相峰、秦秀花、岳远芳、马美芝、苗营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2014年5月30日前菏泽地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刘东存对曹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刘东存承担60%的赔偿责任,闫德芳、马继成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1年3月15日,马本营将鲁R×××××号货车卖与郭龙升,郭龙升又转卖给刘东存,刘东存实际控制、占有车辆,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原告请求马本营、郭龙升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鲁R×××××主及车鲁R×××××挂车分别在嘉祥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嘉祥财险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闫德芳进行赔偿。鲁R×××××车挂靠在祥海公司经营,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嘉祥财险请求鲁R×××××号普货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马佰坤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刘东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闫德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四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301116元(10620元×20年+7393元×8年+7393元×3年÷2人+7393元×5年÷2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3309元。此事故造成马世鹏十级伤残,刘东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闫德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马世鹏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70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护理费3106.85元(40500元÷365天×10天×2人+40500元÷365天×8天×1人)、××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5404.67元。马苗苗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192.93元(2821.85元+33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2663.01元(40500元÷365天×4天×2人+40500元÷365天×16天×1人)、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955.94元。马金涛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483.09元(2445.69元+4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4660.27元(40500元÷365天×4天×2人+40500元÷365天×17天×2人)、交通费500元,合计12273.36元。因本事故另有受害者侯学伟、马继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嘉祥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8600元,合计55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408.6元[(353309元+45404.67元+9955.94元+12273.36元-55100元-6000元-2000元-600元-200元)×20%],刘东存赔偿原告220825.78元[(353309元+45404.67元+9955.94元+12273.36元-55100元-6000元-2000元-600元-200元)×60%+6000元+600元],闫德芳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55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71408.6元,合计126508.6元(其中支付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96508.6元,闫德芳30000元);二、刘东存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220825.78元;三、驳回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6元,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负担3671元,刘东存负担4612元,闫德芳负担2473元。上诉人嘉祥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东存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认定两人护理的证据不足,判决交通费数额过高;三、刘东存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刘东存及原审被告马本营、郭龙升、祥海公司均未答辩。原审被告闫德芳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马佰坤死亡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闫德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祥海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按法人侵权标准赔偿,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程度,判决嘉祥财险承担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必需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上诉人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嘉祥财险应承担赔付责任,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嘉祥财险应予赔偿。马苗苗、马金涛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马世鹏住院期间为特级、一级护理,上述三人均由唐国强、马相峰、秦秀花、岳远芳、马美芝、苗营陪护,根据三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原审确定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判令嘉祥财承担相应数额的交通费用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嘉祥财险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刘东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因马佰坤死亡可获得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01116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1309元。马世鹏可获得赔偿为:医疗费170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106.85元、××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5204.67元。马苗苗可获得赔偿为:医疗费61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63.0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55.94元。马金涛可获得赔偿为:医疗费64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660.2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73.36元。因本事故另有受害者侯学伟、马继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嘉祥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8600元,合计55100元。刘东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苗营等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44000元,合计55100元。剩余308542.97元(351309元+45204.67元+9955.94元+12273.36元-55100元-55100元),由嘉祥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708.59元(308542.97元×20%),刘东存赔偿185125.78元(308542.97元×60%)。闫德芳已支付给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现金3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履行期限部分。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55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各项损失61708.59元,合计116808.59元(其中支付给闫德芳30000元)。三、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东存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55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其他各项损失185125.78元,合计24022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苗营、马苗苗、马世鹏、马金涛负担3671元,刘东存负担4897元,闫德芳负担2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法负担254.91元,刘东存负担负担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