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昌志与马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朱昌志。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明。委托代理人潘泰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昌志与被告马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曹磊,被告马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泰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明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同案外人欲成立一家公司,前期三人口头协商,按25%股权比例由被告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被告事后也多次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按照年利息18%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昌志辩称:原、被告同为一公司股东,在支付前期投资款时,被告有困难,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之后被告补写了借条。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原告,故原告是否垫付款项用于公司,被告并不清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浙江康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轩公司)股东。2014年5月13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兹有马继明向朱昌志借款30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到10月3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按18%,2.7万元,共计人民币32.7万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投资款,另提供10万元作为公司备用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短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这周回家拿给你”,但被告也未还款。后因股权纠纷,被告预转让股权。为此,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原告作为担保方与股权受让方等起草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与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基于甲(被告)乙(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以九十六万元购买甲方壹佰万元股权的事实,三方保证人均表示同意……一、甲方曾向丙方(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已由丙方直接将借款作为甲方投资康轩公司的出资款介入公司专用账户;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三十四万元,由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直接支付给丙方,以了却甲、丙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协议仅有被告签字,原告及受让方均未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此后,被告收到原告另行起草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在该协议上进行了修改,其中一条被告代理人手写的修改内容为:甲方(被告)已经向康轩公司注资人民币壹佰万元。该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也未履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股权转让款支付与担保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公司基本信息、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被告书写的借条显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催讨借款的短信及被告的回复,说明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更表明被告在康轩公司前期投资款为100万元,但实际出资为70万元,余额3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投入公司。故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条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不悖,亦应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昌志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马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朱昌志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2.50元,由被告马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