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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含润诉被告董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含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董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宋含润,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翅,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日。原告宋含润诉被告董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含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光与被告董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含润诉称:2014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翅驾驶川A7PY**号小轿车由绵阳城区方向向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北段堂宏国际城路段时与行人宋含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7984.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支了10000元,被告董翅支付了20984.4元,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出院后垫付门诊费446.8元。2015年3月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含润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无结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6972.4元,共计96972.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431.2元;3.被告董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以上三项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董翅支付的20984.4元,还余105119.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关于原告内固定的费用的表述不能够准确证实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的金额,且偏高,我方认可7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与其的关系,该收入证明是护理人2014.2-2014.7月的收入,并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7月后的收入情况,无法证实护理人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宋波的收入非常不稳定,半年的收入情况并不能有效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水平。该证明并没有表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5.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6.对交通费有异议,亲属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住宿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受伤就医均在本地,住宿发票为收据,不是正式报销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董翅辩称:本次事故我垫付了20984.4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翅驾驶川A7PY**号小轿车由绵阳城区向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北段堂宏国际城路段时与行人宋含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进入四川省科学城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共用去急诊门诊费498.8元(该费用为被告董翅支付),住院治疗费37485.6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垫支了10000元,被告董翅支付了20984.4元,原告垫付7000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术后三个月即出院6周后方能负重行走,在此期间需护理;2.出院后每两周返院复诊一次,直至半年;3.伤后一年返院取内固定物,所需总费用月壹万元。”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费446.8元。休息期满后,原告复诊期间,四川省科学城医院又出具了四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还需休息四个月,其中一个月需加强护理。该次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董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含润无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含润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翅护理了两天后都是由其儿子宋波在进行护理,宋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务工,2014年2月至7月平均工资为4722元。原告宋含润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家务农、养殖家畜。川A7P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董翅庭审中陈述其同意按8%的比例承担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村社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宋含润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董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含润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川A7P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时应扣除被告董翅自愿承担的8%的自费药比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为37485.61元,门诊治疗费为4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且费用过高。虽然该笔费用尚未产生,但原告举证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被告辩称该笔费用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该笔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以及被告董翅支付的498.8元急诊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是由原告之子宋波予以护理,应按照宋波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由于被告董翅也当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只护理了两天,然后是原告之子宋波在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宋波为护理人员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原告之子宋波的误工收入进行计算,即每天157.4元(4722元÷30天)。宋波护理时间为130天【住院58天(住院60天-被告董翅护理2天)+出院护理6周42天+续休护理1月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其当庭陈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承包土地及家畜养殖,由于土地承包及家畜养殖有一个过程,原告虽诉称其在住院期间请人帮其照顾家畜,但其仅举证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请人的事实以及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子宋波在上海务工,其在原告住院后即回来护理原告,故对于宋波2014年8月7日价格为405元的火车票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2014年8月19日从绵阳回上海的汽车票及其他车票、住宿费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车票存在时间重叠的情况,故对其不予认可。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在此期间可能产生的其他交通费情况,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攻击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原告受伤入院后进行了一系列手术,确需要补充营养,虽医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的标准确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每天20元,营养费的标准根据本地生活情况酌情认定均为15元/天。关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护理、误工费用,因后续治疗的期限均不确定,无法确定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48431.21元(急诊费498.8元+住院治疗费37485.61元+门诊治疗费为44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三、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四、护理费:20462元(130天×157.4元/天)五、残疾赔偿金:15790元(双方无异议)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七、交通费:600元八、鉴定费:700元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的1万元赔付完毕,故其不再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被告董翅已经赔付了共计21483.2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于被告董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含润的医疗费484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0531.21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宋含润赔付19546.8元,剩余的17741.91元直接支付于被告董翅。二、原告宋含润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20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88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宋含润赔付。三、原告宋含润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翅向原告宋含润赔付。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清。四、驳回原告宋含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宋含润承担527元,被告董翅承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