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子诉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子,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李明子,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新龙商业综合楼201、301、302。法定代表人黄晨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海军,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明子诉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子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与胡某某、连某某(原告之子)一起到被告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过程中,被告单位洗浴内桑拿房门及玻璃突然脱落,致原告右手划伤。被告单位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包扎缝合。后医院诊断原告右手为闭合性外伤、右小指会肌部分断裂。原告尚有不满6个月婴儿(连某某,男,2014年8月8日出生)正在哺乳期内,因原告治疗所使用药物,致使原告断乳,孩子不得不改喝奶粉,同时原告无法照料孩子,不得不请保姆照看一个月。由于被告服务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遭受身体和精神上双重痛苦。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5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奶粉款37332.00元、误工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李明子在本店洗浴当中因玻璃破碎,导致右手划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李明子在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过程中,被告洗浴中心桑拿室内的门玻璃突然脱落,致原告右手划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闭合性伤、小指会肌部分断裂、软组织裂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50.00元,提供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两页、中医药费收据3张及相应的处方明细,证明原告因治疗外伤导致断乳,吃中药催乳花去医疗费4650.00元;医疗费单据一张及处方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输液及大夫出诊费11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0.00元予以认定。2、奶粉款37332.00元,提供奶粉购买发票3张,总计2600.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断乳后孩子连晨汐改喝奶粉,合生元奶粉每罐360.00元,约5天一罐,按照哺乳期两年计算原告需支出奶粉款约为37332.00元。原告受伤时,其子连晨汐已满8个月,原告主张两年的哺乳期符合常理,但应扣除8个月;原告主张其子连某某的奶粉款每罐3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每月6罐于常理不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平均每月4罐。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的奶粉款数额应为360.00元/罐×4罐/月×16个月=2304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0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项费用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0.00元、奶粉款23040.00元、护理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共计34290.00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洗浴中心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公共性场所,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对洗浴中心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被告对其经营的洗浴中心内的相关设施存在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检查、维修、维护的情形,造成该洗浴中心内桑拿室门玻璃脱落将原告右手划伤的损害结果,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50.00元、奶粉款23040.00元、护理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共计3429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子医疗费5750.00元、奶粉款23040.00元、护理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共计342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490.00元,由被告承德市瑞薇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