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雯丽与胡永红、李凤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雯丽,胡永红,李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丽,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扬,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红,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川,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元,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雯丽因与被上诉人胡永红、李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雯丽的委托代理人高扬、曹兴元,被上诉人胡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媛、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凤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凤元与王雯丽复婚,2012年7月9日二人离婚。2012年2月22日李凤元向胡永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永红现金100万元,此款于3个月后归还,此据,身份证号:511123196204077316。同日,胡永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天星路花园分理处向李凤元转账支付了100万元。此后,李凤元再次向胡永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永红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人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还款期限:此款—年—月—日前归还。若借款方到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借款期满后利息外(利息按月计算,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应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借款人承诺自愿将自有的全部财产(存款、房产、车辆等)对借款人提供足额担保,借款不按约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李凤元,身份证号:511123196204077316,联系电话:1399023****,2012年2月22日。李凤元第三次向胡永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在巴比伦茶楼借到胡永红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此款100万元现金,100万元转账。此款于2013年8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人李凤元,身份证:511123196204077316,地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桂华街361号1幢1单元401号,电话:1399023****,借款时间:2012年2月22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第三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胡永红曾于2012年8月以第一份《借条》为证据向该院起诉,要求李凤元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案于2012年9月胡永红撤回起诉。原告庭审中自认第二份《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第三份《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第一份和第二份《借条》原件已交李凤元销毁。原审法院认为,李凤元的民事答辩状中自认其向胡永红借款200万元,因李凤元与王雯丽已离婚,李凤元在答辩状的自认涉及王雯丽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故李凤元的该自认,应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诉讼中,胡永红以其中的100万元已诉讼过为由,撤回了要求李凤元归还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胡永红通过银行向李凤元转款100万元,李凤元与王雯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之外的其他资金往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雯丽辩称借款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故认定李凤元向胡永红借款100万元。李凤元向胡永红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第二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第三份《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前,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该约定其是对第一张《借条》上利息约定的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胡永红要求李凤元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但计息应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李凤元向胡永红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胡永红要求王雯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凤元、王雯丽归还原告胡永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李凤元、王雯丽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雯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串通诉讼损害上诉人利益,借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22日李凤元向胡永红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凤元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4)乐中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永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讼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永红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永红和李凤元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李凤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意见》,该《书面陈述意见》经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证明系李凤元亲笔签名、捺手印。其主要意见为:其向胡永红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用于赌博。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胡永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胡永红用其银行卡转账给李凤元,后该卡遗失,补办了新卡,新旧两张卡都是胡永红所有。2、犍为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王雯丽与李凤元婚姻关系的相关资料,证明李凤元向胡永红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李凤元与王雯丽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房屋转让记录、公司登记信息、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明王雯丽与李凤元有大量共同财产。二审中,上诉人王雯丽提交了新证据房屋信息登记及车辆信息登记,证明李凤元和王雯丽在借款事实发生前就购买了车辆和房屋,案涉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李凤元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15年3月26日对李凤元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李凤元陈述的主要意见为:其向胡永红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个人愿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该借款与王雯丽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永红在二审中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胡永红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信;上诉人王雯丽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凤元与胡永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该借贷关系若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胡永红主张与李凤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和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王雯丽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胡永红与李凤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胡永红与李凤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凤元应向胡永红返还借款100万元。第三份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前,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该约定是对第二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诉人王雯丽认为被上诉人李凤元向胡永红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采信。关于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李凤元向胡永红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上诉人王雯丽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上诉人李凤元向胡永红借款100万元系李凤元与王雯丽二人共同债务。上诉人王雯丽认为被上诉人李凤元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王雯丽主张被上诉人李凤元与胡永红系串通进行诉讼,但依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雯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雯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