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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过电脑网络相识后不久,即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为结婚被告向我索取所谓的彩礼款3万元,加上其与娘家人来回的路费等花费,共计支出现金6万余元。我们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因婚后时间不长,被告就闪电般的偷偷离开我家回归原籍,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离婚,并由被告退还彩礼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4年3月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齐河县马集镇西代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杨某甲家居住不到10天就私自离家出走。2.证人杨某乙(系原告的前邻居)、杨某丙(系原告的后邻居)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没有什么感情,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七八天就走了,一直没有回来。对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相识后半个月左右便去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齐河县马集镇西代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也无法联系上她,表明双方之间刚建立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及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的彩礼款,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对,原告可待被告赵某某出现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