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李剑红、尹玉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李剑红,尹玉成,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3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新浦区海昌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凯军,机构代码:83900199-x。被执行人李剑红。被执行人尹玉成。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街新建巷16-3楼三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褚敬,机构代码:75897799-0。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剑红、尹玉成、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剑红、尹玉成、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23282.98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因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宋 剑执行员 赵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