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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雷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雷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负责人周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聪,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宇,男,该行监察保卫/内控合规部员工。被告雷灿明。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诉被告雷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聪、丁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被告办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原告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46×××06)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4666.8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3.99元,合计4778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44666.8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3.99元,合计47780.88元;2、被告偿还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24日后的利息应计算到起诉之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一份。二、账户信息明细2张。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46×××06)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4666.8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3.99元,合计4778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卡号46×××06)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约偿还本金,现逾期未偿还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申请表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44666.8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3.99元,合计47780.88元。二、被告雷灿明按照双方签订的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