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恢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葫芦岛市中联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中联金属有限公司,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恢字第00035号申请人葫芦岛市中联金属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尹胜。保证人贺玉喜。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葫芦岛市中联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胜不能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连民三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贺玉喜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胜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贺玉喜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贺玉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中联金属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23,1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宏伟审判员 吴兴琦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