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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泽光、梁泽明等与博白县博白镇城西村井头坡生产队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泽光,梁泽明,梁泽雄,梁泽荣,梁泽军,梁泽贤,梁为福,博白县博白镇城西村井头坡生产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光,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明,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雄,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荣,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军,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泽贤,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为福,农民。以上七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坚,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博白镇城西村井头坡生产队。法定代表人:庞朝刚,该队队长。再审申请人梁泽光、梁泽明、梁泽雄、梁泽荣、梁泽军、梁泽贤、梁为福(以下简称梁泽光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博白县博白镇城西村井头坡生产队(以下简称井头坡生产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泽光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当时“井头坡”是一个生产队,山名是马按岭排、大(岭)崖,没有“下小岭”,以及城西公社划拨部分山岭给博白林场管理和所有,与“四固定”无关。(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只有“井头坡”字样,并无“生产队”字样,应认定争议土地“下小岭”属于“井头坡”,而不是井头坡生产队;(三)梁泽光等七人在“下小岭”种植了长效经济林木,根据“谁种谁有,谁种谁收”的原则,“下小岭”应属于申请再审人“井头坡”所有;(四)梁泽光等七人种植的是树木,需要长期护理才有经济效果,原审判决60天内清理完毕,该判决不利于生产、不利于经济林木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井头坡生产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争议的下小岭属于井头坡生产队所有,请求判令梁泽光等七人停止侵害,返还下小岭的土地以及清理种植在下小岭的树木附着物。双方对于下小岭属于井头坡生产队所有或是井头坡屯所有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村民小组(以前称为生产队)为最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梁泽光等七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井头坡生产队之外还设立井头坡屯、以及争议的下小岭属于“井头坡屯”所有,因此梁泽光等七人提出争议的下山岭属于井头坡屯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也没有以“井头坡屯”名义主张涉案的下小岭土地权属。井头坡生产队提供《山岭划界登记册》、《下小岭山权、林权所有权证登记底册》等证据,载明下小岭四至界址为:东茶根水库陂,南田边,西田边,北坡地,分归井头坡所有。原审据此认定下小岭属井头坡生产队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判决梁泽光等七人返还下小岭争议土地给井头坡生产队,并无不当。因梁泽光等七人在争议的下小岭范围内种植了树木,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审酌情确定清理树木附着物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属于再审事由。综上所述,梁泽光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泽光、梁泽明、梁泽雄、梁泽荣、梁泽军、梁泽贤、梁为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