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化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368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斌。被告:宫化祥,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化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宫化祥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宫化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064.04元、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37328.34元,共计68392.3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65计付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化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5年6月1日被告宫化祥与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赤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8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赤山信用社即将借款28000元付给了被告宫化祥,被告宫化祥也在赤山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宫化祥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0日原告赤山信用社向被告宫化祥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宫化祥签收。由于被告宫化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化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宫化祥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宫化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化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064.04元、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37328.34元,共计68392.38元,并负担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由被告宫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