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涂金菊与田大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菊,田大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涂金菊,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连菊,女,土家族。被告田大举,男,土家族。原告涂金菊诉被告田大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金菊的委托代理人彭连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大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大举于2013年3月20日向我借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借款后经催取,被告至今未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涂金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大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涂金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大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大举于2013年3月20日找原告涂金菊借现金10000元。由于田大举久拖不还,2015年4月3日,原告涂金菊以被告田大举拒绝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大举偿还借款并按月息3分(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涂金菊给被告田大举借款10000元,两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两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涂金菊要求被告田大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的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大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金菊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大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