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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一这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我还想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再给我一次机会,不要让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8年6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丙、2009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女儿刘宇佳(未入户)。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有两个儿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