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德平与杜金洪、陈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平,杜金洪,陈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0号原告董德平。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洪,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明华,现下落不明。原告董德平与被告杜金洪、陈明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洪、陈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平诉称,被告杜金洪向原告购买沙料,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沙料款55700元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金洪催要,被告杜金洪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杜金洪与被告陈明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5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11日被告杜金洪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如其所述。被告董德平、陈明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杜金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杜金洪欠原告货款55700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杜金洪与被告陈明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德平、陈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洪、陈明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董德平货款55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戴 佺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