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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彩云与潘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彩云,潘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83号原告:应彩云。委托代理人:蒋海潮。委托代理人:江治中。被告:潘秀玲。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委托代理人:陈智。原告应彩云与被告潘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应彩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彩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告潘秀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胜、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彩云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潘秀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4万元,同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且该等费用自交纳之日起至实际收回期间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向被告收取。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违约金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起至实际收回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违约金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被告潘秀玲答辩称:被告潘秀玲已经还清上述款项。原被告已经约定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利息不应支持,且该等费用自交纳之日起至实际收回期间的利息过高。原告应彩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双方对该债权的实现、利息、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3、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代理费11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高利贷,且被告潘秀玲已经还本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秀玲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同日,被告潘秀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应彩云与被告潘秀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秀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及违约金4万元,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结合目前利率水平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利息的标准降低至月利率1.7%为妥。被告潘秀玲辩称已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应彩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672.5元,由被告潘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