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赵作其、安儒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赵作其,安儒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华乡。负责人熊德坚,该支行行长。被告赵作其。(缺席)被告安儒学。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被告赵作其、安儒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负责人熊德坚与被告安儒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作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作其于2012年10月14日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8.6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作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儒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作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儒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安儒学给被告赵作其承诺担保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作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作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儒学代理人辩称,尽快督促原告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作其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年,利率8.61%,2014年10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作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儒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作其、安儒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次,担保人安儒学在该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作其偿还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被告安儒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作其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请。被告安儒学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赵作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