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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香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香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香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申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贤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香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百合酒店)与被告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以及被告装饰公司反诉原告香百合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百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乔烈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百合酒店诉称:2013年11月15日,香百合酒店与装饰公司签订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饰公司为香百合酒店制作安装屏风隔断,工期一个月,工程总价款为207300元。此外,双方还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为赶工期,安装胶未干燥的不合格产品,导致木板开胶、脱落。中途虽返修,但没有修好。春节过后,质量问题更加严重,目前已无法正常使用。此外,装饰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有三十余块板子无铁框架,导致整块板子瘫痪,无法使用。综上,装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装饰公司将屏风隔断现场恢复原状并返还香百合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装饰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香百合酒店在屏风安装完毕3日后组织验收,超过10天未验收或者在屏风表面直接装饰饰面等同于验收合格,装饰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安装完毕,香百合酒店一直未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等同于验收合格。2、香百合酒店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退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装饰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合同隔断目的是将建筑物的空间隔开,香百合酒店在隔断施工完毕后即开始使用隔断,该隔断具备一般隔断的使用功能,达不到合同解除的条件。3、假设装饰公司安装的部分隔断不符合质量要求,那么采取修理等方式以后仍然能实现香百合酒店的目的,装饰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香百合酒店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反诉原告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装饰公司与香百合酒店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香百合酒店将酒店隔断装修工程承包给装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07300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于当月30日进行轨道施工。同年7月18日,轨道施工结束。同年10月17日,屏风隔断运至现场并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9931元,工程竣工后,香百合酒店只支付了15万元,剩余79931拖延不付。香百合酒店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香百合酒店支付工程款79931元、违约金4795元,合计84726元;诉讼费由香百合酒店支付。反诉被告香百合酒店辩称:香百合酒店支付的工程款是20万元,不是15万元,剩余工程款是7300元,不是79931元。装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香百合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有逾期施工行为,保留对该公司因逾期施工及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追诉的权利。香百合酒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香百合酒店主体资格。经质证,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香百合酒店、装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07300元,黄展鹏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经质证,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的总价款有异议,总价款是229931元,并非是2073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条、汇款单、网银转账凭证、与黄展鹏的录音。证明香百合酒店向装饰公司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装饰公司承认质量问题。经质证,装饰公司对收条、汇款单、网银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听不出来通话的对方是谁,达不到香百合酒店证明目的,只收到15万元,也可以反映出如果是香百合酒店负责人和黄展鹏通话,香百合酒店认可拖欠款项29000元。本院对收条、汇款单、网银转账凭真实性予以确认。装饰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录音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短信聊天记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装修质量有问题。经质证,装饰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能是使用不当照成的损坏。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和哪方互发的短信不能清楚表明,达不到香百合酒店的证明目的。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该份鉴定书依据的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7.4.5条规定以及7.1.4第1项规定,两条规定主要针对隔墙验收而非针对隔断。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通知中的规定,鉴定机构依据的两条规范并非强制性的标准,只是指导性的标准。鉴定依据的是面板拖失、龙骨框架移变开脱,不排除是使用不当造成的。鉴定机构依据的《隔断、隔断墙(一)》07SJ504-1之活动隔断(E型)所示的钢结构-饰面板,是指导性意见。结论有异议,安装完毕的时间至香百合酒店使用的时间已经一年有余,结论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部分隔断的鉴定依据。本院对照片、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装饰公司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结合聊天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装修样品,证人证言。证明装饰公司施工的材料与样品不符,样品是装饰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称其是木门供应商,因为想代理隔断生意,黄展鹏是做隔断的,所以这样就认识了。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在1+1装饰公司,有张某、胡仁义(香百合酒店股东)、黄展鹏(装饰公司合同签订人)、香百合酒店老板等人在场协商做隔断的事情,黄展鹏带来的隔断样品就是法庭所展示的隔断样品,做隔断时候应该按照样品的构造材料来做。经质证,装饰公司对样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样品与本案无关,不是双方约定的样品。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张某不是香百合酒店股东或员工,与该酒店没有利害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装饰公司主体资格。经质证,香百合酒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结算后合同总价款为229931元的事实;1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经质证,香百合酒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是后来添加的,结算没有双方一致的确认,是装饰公司单方面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合同没有香百合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该酒店公章,虽有股东胡仁义签字,但装饰公司没有提供香百合酒店的授权胡仁义签字的证明;同时在该合同上方空白处添加的决算内容,并没有得到香百合酒店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具体月份不详),香百合酒店与装饰公司签订了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饰公司为香百合酒店制作安装屏风隔断,工程总价款为207300元,决算时按实结算。此外,双方还就产品规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香百合酒店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剩余7300元没有支付。经鉴定,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蚌埠市解放路385号香百合大酒店二楼大厅隔断装修工程质量现状达不到规范合格验收标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装饰公司与香百合酒店签订合同后,装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致使香百合酒店隔断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香百合酒店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香百合酒店要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香百合酒店要求装饰公司将屏风隔断现场恢复原状并返还工程款20万元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装饰公司施工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已被解除。香百合酒店有权要求装饰公司将屏风隔断现场恢复原状并返还20万元工程款。故对于香百合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饰公司要求香百合酒店支付工程款79931元、违约金4795元的问题。因装饰公司施工不合格致使合同解除,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故装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蚌埠市香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蚌埠市香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屏风隔断现场恢复原状;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蚌埠市香百合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3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59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28259元,由被告苏州汇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