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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鲍明真与鲍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明真,鲍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235号原告鲍明真。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天津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卡。原告鲍明真与被告鲍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明真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涛,被告鲍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明真诉称,原告鲍明真与被告鲍卡系姐弟关系。原告于1951年就职于中国土产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现为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分配住房两间,即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44号-38号院128房间和206房间(以下称诉争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1959年调往北京工作,后又调往西安工作,诉争房屋由原告家人居住,原告委托家人将房屋相关费用交给公司。由于原告长期居住西安,因年迈体衰、老伴多年生病等原因甚少回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关于诉争房屋的有关事宜交由被告打理。原告去年得知诉争房屋早已拆迁,被告长期以来隐瞒房屋拆迁的事实并将一切拆迁权益据为己有。被告非法篡改房本,非法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并不知情变更房屋承租人的事情。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44号-38号院128房间与206房间拆迁补偿款4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土产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证,证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原告确系原中国土产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现名为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2、天津土产出口公司分公司工会会员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页,证明原告曾居住于诉争房屋;证据4、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确系原中国土产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分配给原告;证据5、案外人鲍明达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鲍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房屋系“直管公产房屋”,属于本市和平区解放桥房管站管理,该房屋于2006年拆迁,当时房屋的承租人是我,我有权与和平区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房屋拆迁款40万元。涉案的诉争房屋系1954年分得,当时房屋承租人是原告鲍明真。1959年原告调往北京工作,户口随之迁到北京,后原告又调往西安工作,户口随之迁到西安。按政策,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我父亲鲍秀岩。此后,我的其他兄姐因种种原因相继将户口从该房屋迁出,涉案房屋户籍中只剩下我和我父母。1975年我父亲病逝,由于我和父亲同户籍,在同一单位且共同居住,房租由单位代缴,单位便从我的每月工资中扣除房租,后房管部门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我,此后房屋承租人再无变化。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实际承租了30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07年去西安看望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拆迁的事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纠纷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涉案房屋分别于1959年和1975年两次变更承租人,两个时间点距原告起诉的时间,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纠纷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房屋拆迁协议2份;证据2、录音2份,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与大姐鲍晓晴的电话录音,2015年3月被告与三哥鲍明达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说被告瞒着她房屋已拆迁与事实不符,被告2007年去西安就告诉原告了,被告并没有瞒着原告;证据3、公产房屋登记证复印件1份,此房本所签日期是老房本换新房本的日期,证明承租人变更发生在1959年到1960年之间;证据4、书信复印件1份,由案外人鲍明信所写,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成为原、被告父亲鲍秀岩”的直接参与人和全部情况知情人;证据5、收条复印件1份,系原告于2013年11月来津时所写,证明我给了原告2万元,因原告要找我家人闹,为了保护我家人,我要求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明真与被告鲍卡系姐弟关系。原告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曾供职于中国土产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1954年,单位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8-44号128以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8-44号44门206两套公产房屋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承租人为原告。1959年原告调到北京工作,户口随迁,后又调往西安工作,户口迁至西安。期间,上述两处房屋的承租人先由原告变更为原、被告的父亲鲍秀岩。后鲍秀岩于1975年去世,上述两处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鲍卡,被告及其妻子、儿子的户口均落在该房屋。2006年因该房屋涉及拆迁,2006年9月18日与2006年9月27日,拆迁人天津市和平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述两处房屋的承租人鲍卡签订了两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鲍卡承租解放桥房管站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8-44号院128房屋建筑面积18.364平方米,天津市和平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共计133083.9元,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8-44号44门206房屋建筑面积37.618平方米,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共计275532.9元。以上两笔补偿款均由被告鲍卡领取。本案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原解放桥房管站)调取诉争房屋和平区滨江道38-44号院206、128公有住房相关档案,对此,房管站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两处房屋的统扣户、民用享受户明细账3页,显示在1978年5月上述206房屋的订约人为鲍秀岩,1982年6月上述128房屋的订约人为鲍秀岩,1983年3月上述206以及128房屋的订约人均为被告鲍卡。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证据反映不出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名和年代是准确的,原、被告父亲鲍秀岩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向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鲍卡领取并拥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8-44号院128房屋以及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8-44号44门20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上述两房屋于2006年进行拆迁时,被告鲍卡既是上述两房屋的承租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同时其户籍也在该上述两房屋,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进行安置、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规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非法篡改房本,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系被告通过违法方式变更,故被告鲍卡领取并拥有上述两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拆迁所得款项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