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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黄玉兵、孙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黄玉兵,孙丽,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被告黄玉兵,职业不详。被告孙丽,职业不详。被告张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玉兵、孙丽、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兵、孙丽、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黄玉兵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额度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支用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兵自愿作为黄玉兵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黄玉兵合计拖欠我行贷款本息15929.75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玉兵、孙丽偿还借款本金15090.53元及利息839.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玉兵、孙丽、张兵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兵与被告孙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黄玉兵(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玉兵、孙丽分别在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3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张兵(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黄玉兵与甲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黄玉兵、张兵分别在该合同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日,黄玉兵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黄玉兵尚欠借款本金15090.53元,利息839.22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户口簿1页、欠款明细截屏2页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玉兵、孙丽、张兵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黄玉兵、孙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张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黄玉兵发放贷款,借款人黄玉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黄玉兵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黄玉兵与孙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兵与孙丽应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要求黄玉兵、孙丽偿还借款本金15090.53元及利息839.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兵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兵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兵、孙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90.53元及利息839.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