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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童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于2001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年××月10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袁某乙、婚生子袁某丙基本信息。被告袁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2001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年××月10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从订立婚约到结婚生育,应当已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考虑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